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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教学时,能不能直接连结到他人网站,作为上课的教材或示范?

随着科技的进步,校园内无线网路的布设,成为许多大专院校学生最喜爱的设施之一,而老师们在课堂上使用笔记型电脑,利用网际网路连线到国内外网站资源,增加授课的趣味或深度,更成为老师们上课的利器。然而,老师为了学校授课的目的,在课堂上将这些网站透过单枪投影机投影作为上课的授课内容,是不是有著作权的问题呢?

学校老师从事教学活动时,难免会利用到其他人的著作,作为课本以外的补充资料,这样的利用对于整个社会文化发展而言,无疑是具有一定的帮助,因此,著作权法中也有许多规定是可以提供老师在利用他人著作时,可以主张合理使用的空间。例如: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Ⅰ.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Ⅱ.第44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52条规定:“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第54条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第50条有关政府机关或公法人名义发表著作的利用、第56条有关于长期公开在户外向公众开放的美术或建筑著作的利用、第61条有关时事问题论述的转载、第62条有关政治、宗教、裁判等公开演说、陈述等利用,都是学校老师可以在符合各别法律规定条件时,用来主张合理使用的条文。

网际网路资源的利用,就有关于重制于电脑上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在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范围内,因为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放置在网路上,应可以合理期待著作权人了解到任何人均可以透过网路直接浏览其网站(页)内容,因此,这样的利用可以认为是属于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范围。然而,老师将网站的内容,透过单枪投影机投影至荧幕时,则非单纯的著作的重制行为,而是涉及著作的公开利用,若是网站的内容属于视听著作,则涉及公开上映;若是网站的内容属于语文著作,则若老师不是单纯投影,而有朗读网站内容的情形,则涉及公开口述;若是网站内容含有音乐著作(不含附随于视听著作的音乐著作),则在教室播放音乐,涉及公开演出。由于这些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人所预期的范围,也难以用“默示授权”的理论来处理,因此,必须要回归到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来处理。

由于新兴科技在教学方面的利用并非仅只于“重制”,无法依前述第46条规定主张为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为合理使用。第52条有关于“正当目的引用”的规定,是笔者个人认为最佳的解决途径。老师在从事教学活动时,其实也是在从事创作活动,因此,若老师们能够在准备教材时,将网站以引用的方式作为补充教材,而非以网站内容进行主要授课行为,当可在教室内向同学进行授课行为,因为,只要是在合理的引用规定下所创作的新著作的利用,完全是一个独立的新著作,自然可以在课堂上公开利用,不需另行取得网站作者的同意。然而,若是超出合理引用的范围,则只能透过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有关概括合理使用的规定处理,可能因为个案的情形不同,而有高低不一的风险。

笔者个人建议老师们在利用新兴的教学科技时,虽然著作权法有一定的合理使用的空间,但仍应尽量避免过度利用他人著作,例如:以他人网站的内容,作为某堂课授课的主要内容;在课堂上完整播放他人放置在网路上的音乐著作或视听著作内容等,若有利用的需求,应依著作权法第52条有关引用的规定处理,才能够降低著作权侵害的风险。当然,像是在课堂上介绍某些网站值得学生进一步去拜访,单纯的连结至该网站做三、五分钟的介绍,这应该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老师们也不用太紧张,同学们若自己有下载或列印的需求时,也可以自行依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主张合理使用。然而,若是老师们有完整利用他人网站内容或单一论文的需求时,则应与著作权人联系取得授权,一般在网路上活动的著作权人,通常都可以透过电子邮件联系,相信应该可以顺利取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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